相关文章  
关于型煤生产线简介
人工生产冬虫夏草的专利…
关于国草(健康吸食品)…
关于植物病原菌抗药性基…
关于英赛泰生物工程有机…
关于植物病原菌抗药性基…
微生态制剂的生产、动物…
关于型煤生产线简介
关于基建机组凝汽器选材…
关于利用低品位钴硫精矿…
  推荐  
                              
  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施细则(沪体改委(1995)12号)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根据《本市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及《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为了确保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受侵犯,清晰集体企业产权,推动股份合作制发展,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意见》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入股自愿与全员入股相结合,其“全员”概念,指本企业在职职工中的上岗人员,凡下岗人员及长病假半年以上者和企业内待退休人员可由其自主决定入股与否,对这部分不入股人员可不计算在“全员”内。
    二、《意见》第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总额一般控制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特殊情况下,股本金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的,凡市属企业经市政府主管委、办批准设立;区、县属企业经市体改委审核后,由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三、职工股金与企业资本金总额百分比的计算,系指职工现金投入与按份共有股金之和(职工现金投入部分不得低于50%)占企业资本金总额比例,凡职工股本金不足企业资本金50%的,需经市主管委、办审核同意后,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职工最低入股金额为本企业改制时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本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收入部分计算。
    五、《意见》第十条规定,在市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主要指该项工作的政策和试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的规定,并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统一制定、部署。各区、县、局可根据市里的政策和试点规划,自行选点、审批。组织实施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由审批部门承担责任。
    六、城镇集体企业历年积累产权不清晰部分,其产权界定及划分归属工作安排为:
    1995年先对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或拟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城镇集体企业进行产权划分归属试点;
    1996年对其他原有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清晰产权工作;
    1997年总结经验,规范有关政策、法规。
    七、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不清晰部分主要指:本市历年来组建的城镇集体企业,由于体制因素而发生资产平调、交叉投资、上交下拨、关系划转、调整等因素形成现有积累中投资主体含湖不清,无法确定投资者的部分资产。如原投资主体明确,且有帐可查的,应承认其所有权,不属划分归属范围。
    八、城镇集体企业进行历年积累产权不清晰部分划分归属工作时,应将这部分不清晰资产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后报经市国资部门确定不含有国有资产,并由国资部门出具书面证书后方可进行;凡集体企业中含有国有资产的,其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九、集体企业历年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不追溯其所有权。以利润形式上交的,原则上应予追溯,但不追溯为产权,可在划分企业与主管部门产权比例时,作为因素考虑,适当放宽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比例。
    十、城镇老集体企业的历年积累,凡产权不清晰的部分,划分归属的具体办法为:
    (1)凡国家法定(含市政府及市税务局文件规定)减免税或税前还贷部分划入企业资本公积金,用于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这部分资产一般不得划入职工个人或其他股东名下;非市政府或市税务局文件规定,由各区、县政府或税务部门采取一事一议办法予以特殊照顾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一律划归上级联合经济组织持有;如上级未建立联合经济组织的,应抓紧建立联合经济组织,以便明确产权主体。
    (2)扣除减免税后剩余部分,按下列程序划分归属:
    将其中20%-30%作为投资回报,划归原投资主体持有;
    视企业不同情况,提取20%-30%作为离退休职工共同共有,其分红收入,主要用于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帮困”。这部分股金的股权,由退管会代表离退休职工持有。
    提取5%-10%进入企业公积金。
    提取30%-55%作为在职职工按份共有部分,此部分可根据工作岗位、责任大小、工龄、贡献大小划归职工名下,也可适当考虑老股东原入股份额大小的因素。职工同时应按划归名下股份的数额确定以现金向企业投资入股的数额。
    十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成员由全体股东按持有股份,即一股一票的办法选举产生,在经营决策时,董事会成员均按一人一票行使职权。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发布时间:2007-1-19 13:49:17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广告服务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陆 |

Copyriht 2006 - 2007 ©  科普之友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