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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8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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