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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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