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和45年5月6日法律第48号修订:昭和53年5月18日法律第49号昭和56年5月19日法律第45号昭和58年12月2日法律第 号昭和60年6月14日法律第62号昭和61年5月23日法律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通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等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定义)
第2条 第一款:在本法律中,以下各项所列词语的含义,均依各项规定。
(一)著作物:指用创作来表现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领域的原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物的人。
(三)表演:指将著作物用戏剧形式演出,以舞蹈、演奏、歌唱、曲艺、朗诵或其它方法演出的行为(含虽不根据著作进行演出,但有艺术性质的类似行为)。
(四)表演者:指影剧演员、舞蹈演员、演奏者、歌唱演员和进行其他表演的人,以及指挥演出或进行演出的人。
(五)唱片:指留声机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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