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 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 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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