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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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