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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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