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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
    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
    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
    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 成立同盟;工业产权的范围
    1.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2.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
    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3. 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
    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
    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 发明专利权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进口专利权、
    改进专利权、附加专利权和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
    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
    遭受任何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
    享有同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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