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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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