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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