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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管 理 , 繁 荣 社 会 主 义文 艺 事 业 ,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文 化 生 活 的 需 要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实 施 对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的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 演 出 场 所 和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营 业 性 演 出 单 位 ) 以 及 个 体 演 员 , 方 可 从 事 各 类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第 三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必 须 坚 持 为 人 民 服 务 、 为 社 会 主 义 服 务 的 方 向 , 坚 持 把 社 会 效 益 放 在 首 位 , 弘 扬 民 族 优 秀 文 化 , 丰 富 和 提 高 人 民 的 精 神 生 活 。

        第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扶 持 民 族 优 秀 艺 术 的 演 出 , 鼓 励 和 扶 持 面 向 农 村 、 面 向 少 年 儿 童 的 演 出 。

        第 五 条    国 家 禁 止 和 取 缔 违 法 的 演 出 活 动 , 维 护 演 出 单 位 以 及 演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全 国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工 作。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 依 法 管 理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 依 法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第 七 条    国 家 对 为 文 艺 演 出 事 业 做 出 显 著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



    第 二 章  演 出 单 位 和 个 体 演 员 的 审 批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全 国 演 出 单 位 的 总 体 现 划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的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演 出 单 位 的 总 量 、 布 局 和 结 构 。

        第 九 条    设 立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单 位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
       ( 二 ) 有 具 备 表 演 技 能 的 演 职 人 员 ;
       ( 三 ) 有 固 定 的 地 址 和 与 演 出 需 要 相 适 应 的 器 材 设 备 ;
       ( 四 ) 有 与 其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
        审 批 设 立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外 , 还 应 当 符 合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的 总 量 、 布 局 和 结 构 规 划 。

        第 十 条    申 请 设 立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审 核 批 准 的 ,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 持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营 业 热 照 后 , 方 可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但 是 ,国 家 核 拨 经 费 的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除 外 。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单 位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
       ( 二 ) 有 适 合 演 出 的 建 筑 物 、 必 要 的 器 材 设 备 和 与 之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管 理 人 员 ;
       ( 三 ) 安 全 设 施 、 卫 生 条 件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标 准 ;
       ( 四 ) 有 必 要 的 资 金 。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的 审 批 权 限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审 核 批 准 的 ,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持 证 报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安 全 性 审 批 和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 卫 生 许 可 证 》 ,并 持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可 在 该 演 出 场 所 内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单 位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
       ( 二 ) 有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
       ( 三 ) 有 具 备 相 应 业 务 水 平 的 从 业 人 员 ;
       ( 四 ) 有 固 定 的 地 址 和 业 务 范 围 ;
       ( 五 ) 有 与 其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设 立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向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核 批 准 的 ,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持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部 门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可 营 业 。

        第 十 五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 经 依 法 核准 登 记 后 ,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以 其 全 部 法 人 财 产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禁 止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外 资 经 营 的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演 出 场 所 和 演 出 纪 纪 机 构 。
       国 家 允 许 利 用 境 外 资 金 改 建 、 新 建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但 是 , 境 外 出 资 者 不 得 参 与 经 营 与 管 理 。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

        第 十 七 条    个 体 演 员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应 当 持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及 户 籍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证 明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审 核 批 准 ,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设 立 演 出 单 位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

        第 十 九 条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演 出 场 所 和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住 所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变 更 业 务 范 围 ,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营 业 性 演 出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演 员 1 年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从 事 演 出 活 动 的 ,由 原 发 证 饥 关 注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



    第 三 章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的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和 个 体 演 员 深 入 群 众 , 努 力 创 作 和 表 演 思 想 性 、 艺 术 性 统 一 , 具 有 强 烈 吸 引 力 、感 染 力 ,为 广 大 群 众 所 欢 迎 的 优 秀 节 目 。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营 业 性 演 出 单 位 和 个 体 演 员 定 期 为 群 众 和 为 农 村 、工 矿 企 业 提 供 免 费 的 演 出 活 动 。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禁 止 举 办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的 演 出 活 动 ;
       ( 一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 荣 誉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
       ( 二 ) 煽 动 民 族 分 裂 , 侵 害 少 数 民 族 风 俗 习 惯 ,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的 ;
       ( 三 ) 宣 扬 - 秽 、色 情 、迷 信 或 者 渲 染 暴 力 的 ;
       ( 四 ) 表 演 方 式 恐 怖 、残 忍 , 摧 戏 演 员 健 康 的 ;
       ( 五 ) 利 用 人 体 缺 陷 或 者 以 展 示 人 本 变 异 等 招 徕 观 众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 二 十 三 条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可 以 自 行 组 织 本 单 位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也 可 以 与 其 他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联 合 组 织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任 何 单 位 聘 请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的 人 员 参 加 本 单 位 演 出 的 ,应 当 征 得 其 所 在 单 位 的 同 意 。

        第 二 十 四 条    举 办 营 业 性 组 台 演 出 ,应 当 由 演 出 纪 纪 机 构 承 办。
       前 款 营 业 性 组 台 演 出 ,是 指 除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的 独 立 演 出 或 者 联 合 演 出 之 外 临 时 组 合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

        第 二 十 五 条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承 办 组 台 演 出 ,应 当 在 演 出 日 期 前 20 日 报 向 其 发 放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部 门 审 批 ;到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所 在 地 以 外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举 办 演 出 的 ,并 报 演 出 地 有 关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第 二 十 六 条    个 体 演 员 可 以 参 加 由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举 办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不 得 自 行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第 二 十 七 条    举 办 全 国 性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或 者 举 办 冠 以 “ 中 国 ” 、“ 中 华 ” 、“ 全 国 ” 等 字 样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的 ,应 当 报 经 国 务 院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第 二 十 八 条    举 办 文 艺 表 演 评 奖 活 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办 理 。

        第 二 十 九 条    邀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及 外 国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应 当 由 承 担 涉 外 演 出 业 务 的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承 办;承 办 单 位 应 当 在 演 出 日 期 前 30 日 报 国 务 院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签 订 正 式 合 同 。 但 是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个 体 演 员 出 境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国 务 院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第 三 十 条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应 当 与 演 出 场 所 签 订 演 出 合 同 ,参 加 组 台 演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与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签 订 演 出 合 同 。 演 出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演 出 时 间 和 场 次 ;
       ( 二 ) 演 出 地 点 ;
       ( 三 ) 主 要 演 员 和 节 目 内 容 ;
       ( 四 ) 演 出 票 务 安 排 ;
       ( 五 ) 演 出 收 支 结 算 方 式 ;
       ( 六 ) 其 他 需 要 载 明 的 事 项 。

        第 三 十 一 条    签 订 演 出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严 格 履 行演 出 合 同 的 约 定 。违 反 演 出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因 违 反 演 出 合 同 约 定 ,给 观 众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

        第 三 十 二 条    占 用 公 园 、 广 场 、 街 道 、 宾 馆 、 饭 店 、 体 育 场( 馆 )或 者 其 他 非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的 ,应 当 报 经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 公 安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第 三 十 三 条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在 职 演 员 或 者 专 业 艺 术 院 校 师 生 参 加 本 单 位 以 外 的 演 出 活 动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经 批 准 后 ,需 要 变 更 主 办 或 者 承 办 单 位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主 要 演 员 、演 出 时 间 、地 点 、场 次 、主 要 节 目 内 容 等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另 行 报 批 。

        第 三 十 五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不 得 为 无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的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个 体 演 员 以 及 未 经 批 准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提 供 场 地 服 务 。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时 ,演 出 场 所 容 纳 的 观 众 不 得 超 过 额 定 人 数 。 演 出 场 所 应 当 负 责 维 护 演 出 秩 序 ,保 障 观 众 的 安 全 。

        第 三 十 六 条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个 体 演 员 演 出 时 ,不 得 无 理 中 止 演 出 或 者 以 假 唱 、假 冒 他 人 名 义 等 虚 假 手 段 欺 骗 观 众 。
       营 业 性 演 出 广 告 的 内 容 必 须 真 买 、合 法 ,不 得 误 导 、欺 骗 观 众 。
       营 业 性 演 出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经 该 演 出 活 动 审 批 部 门 核 准 。

        第 三 十 七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票 价 和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的 场 租 收 费 标 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价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演 员 的 演 出 收 入 应 当 依 法 纳 税 。

        第 三 十 九 条    募 捐 义 演 的 演 出 收 入 ,除 必 要 的 成 本 开 支 外 ,必 须 全 部 交 付 受 捐 单 位, 主 办 单 位 和 演 ( 职 )员 不 得 从 中 提 取 报 酬 。组 织 社 会 福 利 性 募 捐 演 出 ,应 当 经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报 同 级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四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营 业 性 演 出单 位 的 ,或 者 未 取 得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演 出 含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的 内 容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演 出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 举 办 组 台 演 出 或 者 擅 自 邀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及 外 国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演 出 活 动 ,对 参 加 演 出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组 织 者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无 理 中 止 演 出 或 者 以 假 唱 、假冒 他 人 名 义 等 手 段 弄 虚 作 假 ,进 行 欺 骗 性 演 出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对 表 演 者 个 人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1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 接 纳 无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的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组 织 的 演 出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演 出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五 条    营 业 性 演 出 场 所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致 使 演 出 秩 序 混 乱 或 者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侵 吞 募 捐 演 出 收 入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民 政 部 门 责 令 主 办 单 位 将 违 法 所 得 送 交 受 捐 单 位 ,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营 业 性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擅 自 聘 请 未 事 先 征 得 其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的 人 员 或 者 未 取 得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的 个 人 参 加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给 于 警 告 ,并 处 5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受 行 政 处 罚 累 积 3 次 以 上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经 本 单 位 同 意 擅 自 参 加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个 人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演 出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个 体 演 员 擅 自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演 出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出 租 、转 让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的 ,由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证 》 。

       第 五 十 一 条    侵 犯 他 人 著 作 权 的 演 出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违 反 国 家 工 商 、税 务 、卫 生 管 理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

        第 五 十 二 条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侵 犯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或 者 个 体 演 员 、演 出 场 所 、演 出 经 纪 机 构 的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在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询 私 舞 弊 ,参 与 、包 庇 违 法 演 出 活 动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经 批 准 成 立 的 营 业 性 演 出 单 位 和 已 经 注 册 登 记 的 个 体 演 员 ,应 当 自 本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手 续 。

        第 五 十 四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对 民 间 游 散 艺 人 的 演 出 活 动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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