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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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