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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目录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六、附则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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