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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
    (参见1991年试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年三月八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 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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