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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二、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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