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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 法发〔1993〕34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抓好开庭审理,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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