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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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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发〔1995〕1号 为了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下同)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上,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 < 1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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