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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2]32号发布 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
    < 1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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