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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11-01】

    称《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法规、规章对本规定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不得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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