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工作制度和广州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专利战略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 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2002年至2010年)
  • 关于呈请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换函及附件备案的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   推荐  
      科普之友首页   专利     科普      动物      植物    天文   考古   前沿科技
     您现在的位置在:  首页>>专利 >>专利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典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瑞典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典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典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并应及时审查批准。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的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瑞典加入欧洲共同体之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所管辖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管辖。根据本备忘录所取得的行政保护证书仍然有效。



      第四条

      两国政府将为共同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便利权利的获得进一步磋商。为此目的,双方还将在知识产权的培训、获得及管理等领域促进相互合作。



    < 1 >   < 2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广告服务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Copyriht 2007 - 2008 ©  科普之友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