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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