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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1985-09-10】

    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


    第四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 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时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九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十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十一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二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三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四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五条 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鉴定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费(30年)
        (1)微生物(注)15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微生物(注)12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20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微生物(注)1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15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宿菌体、岩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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