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1989/06/27) 我国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签署,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对我国生效。
第一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二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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