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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工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仿制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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