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布鲁塞尔修订,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华盛顿修订,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海牙修订,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在伦敦修订,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里斯本修订,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同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二)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 (四)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
第二条〔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一)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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