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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注解:该条有关奖金的规定,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作修改,详见本卷第199页。)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荣誉奖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千元
第七条、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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