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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应该充分认识外观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首先,外观设计的保护有利于公众利益。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具备两个主要的功能:一是要在美感上取悦于使用该工业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二是外观设计对商品的实用性产生有利影响。例如一把刀的特定造型可能不仅令人赏心悦目,也会使人觉得用起来比较舒适方便。另外,一些众所周知的外观设计经常被作为独创的标志。比如,“可口可乐”瓶子独特的造型就是一种外观设计,长期使用过后,这种设计在人们心中便具有商标的功能,如果一旦为其他制造商滥用会使公众感觉大受其骗。因此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其次,外观设计的保护还有利于工业生产的发展。外观设计有美感,但它与纯粹的美术作品显然不同。外观设计的作用在于通过其外观价值对购买者视觉的吸引并刺激其购买欲望。在购买者心中,外观往往是决定因素,对于同一种产品来说,在品质差不多情况下,外部设计比较吸引人的在竞争中就会处于优势。外观设计依附于产品,本质上是为了商业目的。它们的魅力对公司大量生产带有外观设计的产品营利情况有很大影响,同时其商业重要性也使它们成为竞争对手的垂涎之物,这些公司可能希望从其原主手中购买外观设计的使用权。此外,外观设计的保护还可带来一些无形利益,例如富有新颖性、独创性和商品味的外观设计往往可提高公司的声誉。所有这些都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再次,外观设计的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非常特殊的重要性。一方面,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有着丰富的传统艺术和民族文化,这些都将成为外观设计的直接素材,直接刺激外观设计的创作,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本身也就是鼓励创作,这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传统资源的有效应用,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目前,工业发达国家都有健全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并且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巴黎公约》从1958年开始,就在第五条之五中把外观设计列为保护对象,并保护成员国国民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享受国民待遇。因而,如果发展中国家没有建立完善的保护外观设计的制度,将不利于本国对外开放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各国立法体例比较观察。由于保护外观设计的重要性,各国一般在其知识产权法中都予以保护。但由于立法思想的差异和某些历史原因,各国在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体例上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美国1790年著作权法大致仍遵循AnneAct的立法原则,但很快认识到像纺织设计等工业设计性质上并不适合著作权法的保护。1902年立法规定制成品新的具有创造性和装饰性的设计属专利权保护。在1910年著作权规章中进一步解释,即使具有艺术性及装饰性但以实用为目的的工业产品,不能申请著作权登记。至此,美国法即确定了工业设计属于专利权的范围。

      另一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将外观设计予以单行法和版权法的双重保护。在英国,工业品外观设计有一套极复杂的法律保护。总的来说,它受版权法的保护,但同时又有《外观设计注册法》和《外观设计版权法》。凡享有版权的外观设计,若付诸工业应用之后,其版权保护自然丧失,转而受“特别工业版权”的保护,保护期为15年。按照《外观设计注册法》注册的外观设计受外观设计与特别工业版权的双重保护,保护期也是15年。法国版权法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到保护外观设计,但在目前,外观设计实际是可以作为艺术品的一部分受到版权保护。不过,外观设计享受版权保护要履行一定手续。法国另专有一部《外观设计法》,它于1909年颁布,1979年修订。根据这部法律,外观设计还可以在工业产权局或地方商业法院申请注册,取得为期25年的工业产权保护。在法国,某个外观设计取得外观设计法保护后,在25年保护期届满时,如果版权保护期未满,则还可以继续受版权保护。在英国,前一种保护期届满,有关设计即不再受任何保护。

      (四)我国的模式选择。目前,我国做法同美国大致相同,将外观设计保护纳入专利法之中,但这是有历史原因的。80年代初,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极为缺乏,同时又迫切需要同其他国家进行经济、贸易交流,加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是必然趋势。《巴黎公约》规定保护外观设计是成员国的义务。当时我国还没有著作权法,不可能在著作权法中加以保护。另外,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的影响和立法力量的限制,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制定一部单行法专门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为了尽早加入《巴黎公约》,于是就在专利法中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1984年《专利法》颁布后,我国就于1985年加入了《巴黎公约》。这种作法在当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目前不适合国际趋势和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将外观设计的保护从专利法中分离出来,打破专利法一统保护的现状。

      从国际趋势看,在许多国家立法体例上,外观设计的保护并不是出自专利法,因为它们并不是完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定义并且有自身的特点,将其当作专利去保护,难免有一种强行捏合的感觉。美国虽然规定用专利去保护外观设计,但现在美国版权局也允许含有某些类似艺术性的雕塑、雕刻或者图像等特点的实用物品(如果这些特点能够成为独立的艺术品)取得版权。因此,它越来越脱离专利法律传统,有不少国家颁布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法。比如,法国在1806年就通过了《工业品外观设计法》;1968年英国颁布了《外观设计版权法》;1986年德国颁布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1987年新加坡几乎完全仿效英国做法。同年,美国也将《外观设计版权法》提交到国会。因此,单独保护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我国采用这种体例可以减少法律交流上的不必要的障碍。

      另外,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同《巴黎公约》相比TRIPS的作法代表了一种极大的转变,它将工业品外观设计单独列为一类客体,显示了它与专利的不同。根据TRIPS第25、26条规定,成员国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保护外观设计。中国大陆目前虽然还不是世贸组织WTO的成员,但是在知识产权法上明显有着向TRIPS接轨的趋势,最终是会完全接轨的。为了适应TRIPS的体例,我国也应当考虑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体例问题,使之脱离以专利法一统保护的现状。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申请案一般只占25%左右,有不少人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注明“已获专利”字样,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已获专利,但实际上并不是发明专利,而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当前也已经出现了以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作误导、欺骗消费者手段的纠纷。而在那些不将外观设计视为专利的国家是不会发生这种误导的,因此将外观设计脱离专利法的保护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由上可知,我国将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法一统保护的对象有很大的不足,应该将其与专利法分离。笔者建议可以制定一部《外观设计法》,着重规定以下内容:(1)外观设计的概念。划清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美术品”的界限。(2)外观设计权利的取得、期限及终止。(3)外观设计权利的内容及利用。(4)外观设计权利的保护,并明确规定法院拥有终局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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