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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 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其他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拥有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职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四)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 (五) 两个以上专利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六)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中国专利局。 地方申请设立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首先应将申请文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中国专利局和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审核决定,并转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专利)证书,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专利局联合公告。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一) 获得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二) 终止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资格; (三) 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发生变更; (四) 中国专利局要求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机构法人代表有关证明材料; (四) 中国专利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职评估机构应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的业务指导和年度检查。 第三章 专利资产评估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举办或委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应包括有关资产评估知识及相关专利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财政、会计、金融、经济、工程技术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资产评估、专利管理、专利代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 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应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其他评估机构中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专利局颁发专利资产评估培训合格证书。 持有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有权依法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是申请开办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必备文件。 中国专利局对培训合格和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定期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不应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当事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的,应按专利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或主管部委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确权手续。 第二十条 委托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当事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确权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署的确权申请; (二) 专利资产确权登记表; (三) 被评估专利资产的专利证书、受理通知书、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 单位营业执照、登记-或个人居民-的复印件; (五) 专利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自收到完备的确权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确权决定,下达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下达的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专利资产评估结束后1个月内,将评估结果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中国专利局负有对备案资料保密的义务。整体资产或其他形式的资产评估中涉及专利资产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报送评估结果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报告; (二) 加盖评估机构公章的专利资产评估合同复印件; (三) 专利资产确权通知书复印件; (四) 有直接从事该项评估工作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并取得专利资产评估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的评估人员签署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专利局收到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备案登记资料后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资料齐备者,予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委托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对专利纠纷的标的进行评估时,应出具专利纠纷标的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可信、公正、合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收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利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7年4月20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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