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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1989]第4号 1989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法人的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 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 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 < 1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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