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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25号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景川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 警告; (二) 通报批评; (三) 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 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 1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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