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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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