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在有动物保护法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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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N 更新时间:201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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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在有动物保护法吗? 《中国动物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1.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2.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3.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管领之动物。 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管领之动物。 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第二章动物之一般保护
4.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及本法执行之检讨。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之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5.动物之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于所管领之动物,应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其所饲养之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6.任何人不得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他人饲养之动物。
7.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濉⒆
8.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9.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及其他运送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10.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1)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他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2)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3)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11.饲主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于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2.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0)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1)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2)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3)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4)为解决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5)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6)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7)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宠物不得因前项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杀。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13.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之规定: (0)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1)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2)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3)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宰杀动物之人道方式。
14.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他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1)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2)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3)危难中动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动物之科学应用
15.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减少数目,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方法。
16.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组成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以督导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以监督并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 前项委员会至少应含兽医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名。 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之组成、任务暨管理办法与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17.科学应用后,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存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后,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后,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18.国民中学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标准以外,足以使动物受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第四章宠物之管理
19.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芯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他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20.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21.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七日未认领或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他紧急状况者,得径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22.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废止、注销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行政监督
23.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训练、动物科学应用等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对于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24.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第六章罚则
25.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26.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或输出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27.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1)违反第十条规定,驱使动物与动物或动物与人搏斗者。 (2)前款与动物博斗者。 (3)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者。 (4)其他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者。 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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