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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国家目前还是以心脏停跳来定义死亡,而且有时心脏停跳后还要抢救一段时间,这样很多器官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即使捐赠也没有了意义。余主任认为,“脑死亡的判断标准”是所有器官捐赠法规中所必须的最关键的内容。
多数发达国家已通过“脑死亡”法
正因如此,1976年英国皇家医学院通过了脑死亡的原则。1981年,美国通过了确定脑死亡的医学、法律和伦理的报告,很快美国所有州都接受了这个报告所确定的脑死亡的统一标准。1983年以后,西方国家已经普遍接受了脑死亡原则,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亚洲的日本、印度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已颁布了脑死亡法。
此外,许多国家还规定,领取驾驶证时都要在上面注明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同意捐赠哪些器官;危重病人住院时,医院也会拿卡给他填写,选择同意身后捐赠的器官。这些人一旦身亡,医院可立即摘取相应器官。这样既不会浪费宝贵的器官供体资源,也为器官移植争取了时间。
由于国外一些国家注重器官捐赠的宣传以及有法律的保证,使器官捐赠率不断提高,加拿大的器官捐赠率达到每10万人中12.5人自愿捐献,美国更高些,达到每10万人中25人,西班牙最高为10万人中有30人。即使这样,这些国家的器官捐赠仍然不能满足器官移植的需求。我国的情况更是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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