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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这个人也将在医师发布的意见中被认为死亡”。
第三种类型规定:“为了司法的目的,按照通常医疗实践的惯例标准,一个伴有不可逆的整个脑功能停止的人体,将被认为是死亡的人体”。
从国外脑死亡立法的情况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此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我国早在1986年6月,在南京召开的《心肺脑复苏座谈会》上,急救、-以及神经内、外科等与会医学专家学者,倡议并草拟了我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
1999年5月,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和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分会、《中华医学》杂志编辑委员会,在武汉召开全国器官移植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与会专家提出器官移植法(草案)和脑死亡标准及实施办法(草案)。这两个草案报送到国家卫生部。
卫生部认为,死亡标准的确定关系人的基本权利,步入立法程序还有相当复杂的工作要做,我国暂时不宜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
近日,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明确表示:“中国制定脑死亡法十分必要,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深入讨论、起草制定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初稿已经完成,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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